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之2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9127元,顯係因不
動產涉訟,而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均坐落在雲林
縣斗六市,皆是在本院轄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3,775元,然嗣後變更請求為11,3772元,
嗣於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再聲明代墊電話費部分不請
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8筆,買賣價金為7,00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
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惟被告於陸續支
付大部分價金後,尚滯欠99,127元整未為給付。又原告任職
於被告所建造位於斗六市之建築工地擔任技師,尚有96年
11月1日至5日之薪資計11,330元未為領取。因而,被告共
應給付原告113,772元,原告屢經催討罔效,爰依買賣契約
、僱傭契約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減縮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457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99,127元之債權抵銷上開未支付價金
,但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99,127元之債務,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須就其對原告擁有
99,127元之債權,須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擁有該債權,
則無從主張抵銷。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之99,127元,已由被告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
行之支票,票面金額600,873元,發票日期96年10月31日,
該筆款項已由原告領取。
㈡原告所列96年11月1日至11月5日之薪資,因合夥委任關係
已於96年9月底結束,既已離職為何要求薪資?
㈢96年10月至12月傳愛建設之電話費,係原告繳交自己公司之
電話費,與被告何干?怎可聲稱代墊款?
㈣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
兩造於96年10月12日在代書處書立不動產買賣合約,被告向
原告及訴外人 吳明賢 購買系爭8筆土地,買賣價金為7,000,
000元,原告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至
於尾款700,000元部分,被告已簽發面額600,873元之支票
予原告收執,原告亦已提示兌領完畢。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議定買賣價金為7,00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定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被告尚欠價金99,127
元未給付,以及兩造合夥期間,原告擔任建築工地技師期間
,尚有96年11月1日至5日之薪資11,330元未領取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其
應付之尾款70萬元,雖已簽發票面金額600,873元之支票,
由原告領取,然其餘99,127元,以及96年10月1日至10月5
日共11,333元之薪資,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支110,460元之款
項,自應予扣抵。另兩造合夥關係已於96年9月底結束,原
告自無再要求薪資之理,等語為辯。被告既自承未現實給付
上開款項,而是以扣抵方式處理,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
付上開110,457元之款項,應屬可信。茲兩造最主要爭點在
於兩造間合夥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畢?兩造是否互負債務,
即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支110,460元之款項,是否屬實?
得否以此主張抵銷?各分述如下:
㈡經查,證人 王文麗 (書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到
庭證稱:「兩造去我的事務所協商多次,才知道合夥關係要
拆夥,要把之前合夥買的不動產歸由一造,另一造給付買賣
價金;之前他們就有作什麼歸哪一方的處理,就是某一些歸
給誰,某一些由何人承受,雙方有說要結束合夥,之前就協
議很多次,但當天才簽;有聽到他們談薪資的問題,當初有
列一張表出來,是新臺幣13,300元,那是不是就是5天的薪
水」等語。可見兩造結束合夥關係,為了清算合夥財產之故
,才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雙方既就合夥財產之歸
屬互有約定,則合夥清算應已完畢。又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簽訂之日期為96年10月12日觀之,則兩造合夥關係,應
該是在該日期終止,被告辯稱合夥關係是在96年9月底終止
云云,伊無須再支付原告資薪資云云,應屬無據。況依被告
提出,由其製作之「乙○○借支明細表」,其中應付款項欄
位記有「簽約之日乙○○要求支付10/1~5日薪資」、「金
額11,333」等意旨,可悉合夥關係終止後,被告亦同意支付
原告11,333元,共5日之薪資,才有被告應付款項之記載。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各定有明文。
依照上開法條意旨,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而無應有部分之概念存在,因此合夥期間內,由於管理合夥
財產,基於合夥事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
,若猶有不足時,應由各合夥人負連帶責任。經查,兩造合
夥期間以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向臺灣企銀斗六分行辨理抵
押貸款,其資金存入聯合帳戶(戶名傳愛公司)內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認其製作之「乙○○借支明細表」
內之各項費用,均係合夥期間內產生的,且款項亦由聯合帳
戶內支出,當時合夥係委託傳愛公司當起造人,有關工地之
費用才能由合夥財產出,早期買土地時,列有聯絡函,由原
告傳過來,就是成本費用的分析,然會費應該由原告付,因
有的是借支,有的是股東往來,並不是列出來的就是我們該
付的費用等語。本庭認為,該聯絡函所列之項目既係成本分
析,並已傳給被告確認,若實際有此項目之支出,要屬合夥
事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合夥財產負擔,觀之該聯絡函編
號1,列有入建築商業同業公費50,000元一項,而傳愛公司
既為兩造合夥所委託之起造人,則加入建築公會之入會費,
當屬合夥事務之必要費用,該筆費用業已支出,此亦有96年
6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另外辦公室設備沙發、冷氣(
以上會計科目列為生財器具)、辦公室押金13,000元、96年
10月份租金6,500元等各項支出,均有現金支出傳票可證,
足見皆係由聯合帳戶內之資金支出,該銀行之聯合帳戶,既
由被告保管大章、原告保管小章,則聯合帳戶內資金之動用
,理應由被告配合用印領錢支付,被告亦知用途,可徵均屬
合夥之事務費用,要非被告代為支付,或原告向被告借支後
支付,被告辯稱係借支給原告云云,要屬無據。至於被告製
作之借支明細表其餘之項目,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現金支出傳
票證明,則是否為聯合帳戶內之支出,難以考究。縱使均有
支出,從其所列項目看來,要屬辦公室內必備之文具或用品
,也屬合夥事務之費用,亦應由合夥財產負擔之。至於合夥
清算後,辦公室內物品如何分配,應依當初之協議,參照原
告96年10月6日之傳真函內有「其餘桌子、冷氣、沙發組歸
你們」之詞句,要係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該等物品而已,核
與兩造是否互負債務,應否抵扣無涉,併此說明。
㈣次按二人負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具備抵
銷適狀,始足當之,亦即須適於抵銷之狀態,方可主張抵銷
。被告製作之借支明細表,既屬被告單方之意思,而為被告
所否認,且上開費用均屬合夥期間所產生之合夥事務費用,
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支之費用,業如前述,是原告應無對被告
負有債務可言,顯與抵銷必須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被告主
張抵銷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以及僱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自97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末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約第5條,「另約
定出賣人吳明賢應收的款項全部匯入乙○○之銀行帳戶內」
,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餘款99,127元,吳明賢應得之
部分,原告有代訴外人吳明賢領受之權利,尚無須以其名義
起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要無不合,爰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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