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5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9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94年9月9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
收利息。
㈢詎被告至96年11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35,576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略稱:原告未能
提出詳細有關被告歷來清償金額交易分配紀錄,且多次與原
告協商不成,又因被告家計負擔沈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業已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既未指明所載金額有何不實,僅空言否認原告請求之
金額為真實,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縱令屬
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至兩造間多次協商不成,原告未能同意被告之還款方案,
要屬原告之權限,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
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