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健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85年度南簡字第367號給付票款事件和解確定,被告持上開
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經本院90年度執字
第147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7月27日核發90年度南院鵬執
良字第14763號債權憑證與被告,嗣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具
狀補發前揭債權憑證,本院於96年11月6日補發南院雅90執
良字第14763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7年1月14日始再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屬支票債權,其於85年4月2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應分期清償被告新臺幣29
萬元,並於同年4月25日即應給付5000元,原告未如期清償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由於原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如期履行,
則被告於85年4月25日即得請求原告給付29萬元,請求權時
效自85年4月25日開始起算5年,系爭執行名義於90年4月24
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90年7月19日始具狀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顯已罹於「5年時效」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97年1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承認上開債權,故無
原告所主張之5年時效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
證成立之後無涉。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37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
二、查被告前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於85年4月2日臺南簡易庭85年度南簡字第367號給付票款事
件和解確定,依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應分期清償被告29萬元
,並須於同年4月25日即應給付5000元,原告未如期清償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如期履行,則被告
於85年4月25日即得請求原告給付29萬元,惟被告迄至90年7
月19日始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自屬真實。被告既未於5年內
以該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遲至90年7月19日始
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於「5年時效」之規定。縱
本院仍核發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被告自不得
持本院90年度南院鵬執良字第14763號債權憑證及所補發之
南院雅90執良字第14763號債權憑證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民法第129條第1項
法條意旨參照。是必「義務人」向「權利人」為承認之觀念
通知,始生效力。查證人 陳永華 固證稱:97年1月30日晚上7
點多,原告打電話是說有關房屋查封的事情,她說如果撤銷
查封,願意分期來付,我說債務不是我負責的,無法作決定
等語(參本院第28頁),並提出通聯記錄為證,惟證人並非
權利人,依上法條意旨說明,自不生觀念通知之效力。況縱
然證人所述為真,原告係以被告撤銷查封始願給付,其表示
附有條件,而該條件未成就前,尚難認其有承認之意思。被
告雖又以原告曾有匯款,故有承認債權為抗辯,惟核其匯款
記錄(被證9),既為法院執行扣薪命令所為強制執行,尚
難據以推論原告承認該完成時效之債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判決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