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柯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本聰
武燕琳 律師被告 張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設定於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
同段21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經地政機關以斗地普字第17316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45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本聰經營有限責任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
合作社(下稱雲照合作社),被告投資該事業4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未向被告借用款項。然被告利用原告護子心切之親情,誘使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又於104年11月24日至原告老家,以詐欺、脅迫方式要原告簽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再於105年6月16日以詐欺、脅迫方式要原告在事先擬好之協議書上(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以此製造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表象。
⒉訴外人林本聰先後經營同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照合作社
,從事醫療長照人力派遣事業,被告之夫職業醫師,因此認識訴外人林本聰並投資該事業。雙方約定臺南地區以外之標案由林本聰擔任主要經營及財務管理,臺南地區之標案則由被告負責,雙方按月計算盈虧,淨利由被告與林本聰各取50%,且因經營政府採購工程,各自至少執有一本雲照合作社名義之存摺,以供向署立醫院收款。
⒊99年間,訴外人林本聰欲競標署立桃園醫院標案,被告同意
再進行投資,遂陸續匯款至林本聰所管理之「雲照合作社」帳戶。不料,雲照合作社得標後卻出現經營困難,又被告所經營之署立臺南醫院因故遭解約,被告眼見投資虧損,竟改稱系爭款項是借款而非投資款,倘若是借款,為何105年6月16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負擔?⒋被告屢次利用訴外人林本聰不在場之時機要原告簽署文件。
訴外人林本聰僅知原告於99年12月17日係要給被告擔保才設定抵押,豈料卻填寫成「債務」。
⒌雲照合作社因經營困難陷入困境,被告曾致電訴外人林本聰
要求取回資金,訴外人林本聰拒絕並表示可由柯彩雲提供擔保讓被告自己去向銀行借款,被告竟於104年11月24日趁訴外人林本聰不在家之機會,向原告佯稱系爭款項為借款,原告是77歲無知老婦,護兒心切,因此在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並簽發本票,訴外人林本聰知道後,向警方報案,但被告已經取得本票竟拒絕返還本票。
⒍被告再於105年6月16日趁訴外人林本聰不在家,要求原告
簽署系爭協議書,向原告稱是「借」款、「若不寫的話,我不知道你兒子會怎樣」,原告愛子心切,因此被騙簽署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言明貸款金額由被告自行負擔。
⒎原告係配合被告指示簽名,根本不瞭解切結書、協議書之真
意,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先向農會辦理貸款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條規定並不合理,農會豈可能同意非先位抵押權之情形下放款,可見被告所述有先到農會問辦理貸款過程乙事,並非實在。
⒏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簽切結書當時已經是70幾歲之老人,
已有失智症情形,才會在訴外人林本聰報警後,仍對警方表示無事,甚至聽從被告要求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無奈如今接獲被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才知事態嚴重,原告當初誤信被告所稱只要原告簽名就可保林本聰無事。經此事件後,原告身心俱疲,擔心祖產散盡及背負債務,因此罹患憂鬱症。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脅迫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擔保9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貸之4500,000元,然被告在該日並無實際交付金錢,被告應就其有交付金錢乙節負舉證責任。其次,被告匯付款項之時期顯然在99年12月17日之前,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不存在,況且原告是受被告詐欺、脅迫才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因都是以口頭約定,故關於系爭款項是投資款之證明,原告無法提出投資合約之證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向被告借用金錢,被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2月10
日止,依原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51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之雲林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理事主席柯彩雲帳戶。
㈡99年12月17日兩造進行結算,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程序均由原告親自辦理,豈可能係被告對原告詐欺、脅迫所為?況且原告並非無智識之人,為何在將近7年後才主張被詐欺脅迫?㈢被告有資金需求,經與原告債務協商後,本是預定由原告去
向莿桐鄉農會貸款325萬元清償所欠債務,因向莿桐鄉農會貸款需先塗銷被告設定之抵押權,使被告失去擔保,故原告願簽發面額32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做為擔保,被告因此出具切結書並將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交給 李逵興 代書準備辦理,原告卻未遵照協議辦理,致貸款未成。
㈣嗣後兩造再於105年6月16日協商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原告
又違約,被告因此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105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被告已多次釋出善意要與原告處理債務,但原告不能處處要求被告退讓,故被告本於正當權利聲請拍賣抵押物要屬合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45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係遭詐欺、脅迫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等語,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又該不動產坐落在雲林縣莿桐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另原告訴請確認45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而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45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45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因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被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陸續匯款4519,000元至雲助合作社於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原告不爭執系爭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為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原告當時擔任雲照合作社理事主席職務,且被告有於上開時期匯入系爭款項,惟辯稱系爭款項非其個人向被告借款,而係被告投資林本聰事業之投資款云云。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98年2月2日函、98
年3月2日函、98年4月1日函、98年9月1日函、98年10月2日函、人員簽到表、人員人數表、費用申請表、排班表、損益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93頁),欲以此證明被告與林本聰間有投資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文件上均無關於林本聰與被告間投資約定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本聰間有投資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本聰於106年8月8日當庭陳述:「
(法官問: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出於詐欺、脅迫有何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本聰答:那時候我不在,我人在北部,我跟我媽(按為原告柯彩雲)說我們就設定450萬元給被告,因為當時我在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的狀況已經不好,又想再去標台北 榮家 的案子,所以請被告匯款。(法官問:為被告設定抵押是被告向柯女士或林先生提出的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本聰答:我代表勞動合作社希望我們的金主能再匯100多萬元過來,所以答應為她設定抵押。(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所匯的款項是投資款項,有何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本聰答:沒有證明,因為都是口頭約定的,也沒有借據也沒有投資合約」。由上可知,原告確有同意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因有投標台北榮家標案之資金需求,因此要求金主即被告再匯100多萬元,而「金主」之稱意謂出借款項之人,被告又已將金錢匯入原告名義之帳戶,顯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合致。且就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日函所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記載,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係由原告親自前往辦理,自無詐欺脅迫之可言。
㈢原告又自陳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匯款1179,000元後,再由雲
助合作社自籌資金321000元,合併金額後向銀行購買銀行開立之支票做為押標金,得標後轉履約保證金(見原告106年
8月8日補充狀,本院卷第239頁)。若被告所匯之款項是投資款,依事業投資之常情,投資者就資金投入、動用時機等必先有相當之規劃,而非臨時應急匯款,旋即動用款項,由原告所陳上開關於押標金之籌措過程,可知被告主張係因林本聰有投標資金需求,因此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用款項,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且被告已經交付金錢,兩造間有消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㈣關於原告辯稱伊非雲助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將款項匯
至雲助合作社,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然縱如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既然使用用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申請經營事業,自不問其實際上將事業交由何人代為經營,均不能以此為由解免事業負責人之責任,原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四、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並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交付金錢,為可採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45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有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存在,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日斗地一字第106000211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可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9年12月17日4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在當日並無實際交付金錢云云。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次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債務人99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正」乙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本聰於106年8月8日當庭陳述(如前引)之內容,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兩造間已有金錢往來關係頻繁,且同意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者,即為之前往來頻繁之金錢借貸債權。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應解為是擔保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期間之匯款金錢債權,如此始符誠信原則。且兩造依法亦非不可將先前已經交付之金錢借貸債權,合意更新為99年12月17日之金錢借貸債權,而無需另行交付金錢。原告辯稱99年12月17日當天被告並無金錢交付之事實,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不符誠信原則,實屬難採。
三、原告又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遭被告詐欺、脅迫云云。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應就其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詐欺、脅迫所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當庭自陳無法提出遭被告詐欺、脅迫之證明等語(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6頁)。其次,系爭抵押權乃原告於99年12月17日親自送件申請登記,地政機關並於9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柯彩雲補正缺漏文件、認章、補蓋印章、補印鑑證明等事項,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補正完畢,因此准予登記,有前揭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可稽。又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本聰前開所述渠母子同意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為佐,可見原告已同意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至明,難認其意思表示有被詐欺、脅迫之情形存在。且原告亦未曾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之主張,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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