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永富 告訴被告顏輝雄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永富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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