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柯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本聰 被上訴人 張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並設立抵押權,爰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訴請確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上訴後,對兩造間有借款債務不再爭執,改主張借款債務已經部分清償而消滅,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所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就本金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核屬訴之追加,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有限責任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雲照合作社)理事主席柯彩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計4,519,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是以扣除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即自系爭帳戶中以臨櫃、轉帳等方式領走之現金(附表二編號1至8),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本聰「回存」被上訴人帳戶之現金(附表二編號9),暨自雲照合作社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匯入上訴人同銀行帳戶款項供被上訴人交 周金花 發放薪資後之餘額30萬元(附表二編號10),已陸續還款達307萬元,上訴人既已為部
分清償,超過部分之債務關係即消滅,原判決就超過144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當,因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逾144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再審酌),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就本金逾144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依上訴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4,519,000元至系爭帳戶中。迨99年12月17日兩造進行結算,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擔保。期間雙方復有多筆不等金額借貸往來。嗣後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協商再次會算,上訴人並同意簽立協議書,確認系爭借款債務金額仍為450萬元,上訴人雖稱已清償3,077,000元予被上訴人,然均係在99年12月17日上訴人同意且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105年6月16日雙方簽訂協議書之前發生及存在,上訴人更未曾償還任何之金額,豈容上訴人任挑選數筆往來細帳,擅自從中扣減債務之數。至於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因為雲照合作社處理請款事宜而短暫持有,後由先生 楊弼仁 處理,然楊弼仁已過世,被上訴人不清楚存摺及大小章之下落,亦否認持有,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
㈡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4,519,000元至系爭帳戶而為借款之給付。
㈢雲照合作社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本聰,並保有語音轉帳密碼。
㈣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17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號,票面
金額325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6年8月8日達成和解後,該紙本票已由被上訴人交還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在雲照合作社任職管理,負責醫院的請款、管理、
所有員工薪資、公司的罰款、工程款領款,因此可以支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員工薪水等之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造對其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以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見原審訴卷第77至95頁)為憑,上訴人對兩造間曾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519,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經清償後僅剩144萬元之事實,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須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由被上訴人臨櫃以現金、
電匯或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及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本聰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之款項,即是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乙情,雖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見原審訴卷第261至285頁、本院卷第19至43頁)為憑,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見99年10月27日入帳20萬元明細,有備註「林本聰回存」字句(見原審訴卷第93頁)可稽,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4129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06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9308號函及所附存、提款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28頁、第149至179頁)可按。然除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50萬元款項,是轉匯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及上開備註為「林本聰回存」字句,可認定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此二筆款項者外,其餘部分,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可供佐證是由被上訴人提領之情。
㈢而被上訴人已否認持續持有(僅自承有於98年間短暫持有)
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之情,對上開金錢是否由其領取乙節,亦表示年代久遠,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9、194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106年8月8日期日,法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自認持有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之情,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本聰要求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返還時,陳稱:伊不知道,都是她先生在處理,伊先生已不在(過世)了等語,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自認之情,已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可查。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係持續於被上訴人持有中,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款項,並無法明確認定是由被上訴人領取。另林本聰前開於99年10月27日回存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同日稍前,上開帳戶甫轉帳匯出20萬元,則上開林本聰「回存」20萬元,是否如同其主張,是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之20萬元借款之事實,即有疑問。且縱認附表二編號1至10之款項均是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轉帳或匯款而領取,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在雲照合作社任職管理,負責醫院的請款、管理、所有員工薪資、公司的罰款、工程款領款,因此可以支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員工薪水等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本即有權自帳戶內領取款項以支應雲照合作社之需用,實無法以被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內領款,即遽認是用以清償或足供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況若是上訴人以上開各筆款項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衡情亦應是由上訴人主動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另向被上訴人表示抵償之方式為之,而非任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自行領款,數年後,迨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上開領取之款項均用以清償或抵償系爭債務之情,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各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情節,逕主張即是用以清償或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現金取款憑證,以證明是由被上訴人領取乙節,亦無必要。
㈣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因系爭借款債務於99年12月17日進行
會算,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後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協商再次會算,上訴人並同意簽立協議書,確認積欠之債務金額為450萬元乙節,有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協議書附卷(見原審訴卷第23至24頁),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日斗地一字第1060002110號函及所附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與登記謄本等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3至69頁)可參,上訴人對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對系爭抵押權是由上訴人同意設定乙節,亦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236頁),且由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觀之,亦可見是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則明白載為:「債務人99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則若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筆款項之清償或抵償,豈有先於99年12月17日設定抵押權時,同意將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設為「兩造間之借款債權450萬元」,復於105年6月16日再出具借款金額仍為450萬元協議書之理,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係受詐欺、脅迫為之,經原審駁回後,上訴本院始改主張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清償或抵償,非無臨訟附會之嫌,尚非足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自雲照合作社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石門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1月22日以「聯行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總計2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轉匯給周金花代發之薪資,應剩約20至30萬元,就是還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還款行為)等語,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中上訴人自行以螢光筆劃出明細中有以「聯行轉帳」項目轉出之各筆款項)與周金花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暨存摺節本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為憑。惟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上訴時本僅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還款行為,期間經兩造就此部分之事實為相當程度之攻擊與防禦,及本院為必要之調查後,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並陳明除前開請求調取7筆款項之提款憑證外,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始經本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在案(見本院卷第344頁),迨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又當庭為上開主張,且所指無非係被上訴人發放薪資後之餘額云云。然上開還款行為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主張於上開帳戶明細以螢光筆標註之各筆款項時間為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1月22日,與存摺節本影本所示時間100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並不一致,換句話說,匯款時間在後,實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自帳戶轉帳給周金花代發薪資後尚有餘額之主張。且如前述,被上訴人本即有權自雲照合作社帳戶內領取現金以支應雲照合作社各項需用款項,則縱上開雲照合作社帳戶「聯行轉帳」之各筆款項是被上訴人所提領,且僅部分交予周金花用以發放薪資,然其餘額非無可能為供其他給付用途之情,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餘額已遭被上訴人據為己有,上訴人實無法主張得自系爭借款債務中扣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要收回被上訴人關於新營醫院營運利潤2年分
紅之一半84萬元(即每月3.5萬元×24個月),並應自借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雲照合作社98年2月2日函、98年3月2日函、98年4月1日函、98年9月1日函、98年10月2日函、人員簽到表、人員人數表、費用申請表、排班表、損益表、損益及支薪表等附卷(見原審訴卷第113至193頁、本院卷第251至331頁)為憑。然上開文件上均無關於上訴人、林本聰,甚或雲照合作社與被上訴人間任何投資、分紅或被上訴人獲取利潤紅利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獲取上開利潤分紅已失依據。且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獲取上開利潤分紅,亦應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雲照合作社間另一契約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無從見其關聯性,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應獲取上開利潤分紅,應予扣抵借款,豈有於99年12月17日及105年6月16日兩次債務會算時,均不作主張,並於同意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尚有450萬元後,迨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應予扣抵,實非有據。至雲照合作社承攬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及臺南醫院之履約保證金45萬元及20萬元部分,前者已於101年6月21日由該醫院分別支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358,874元、勞工保險局72,900元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8,226元;後者則已遭醫院依契約規定沒收乙節,有新營醫院107年1月29日新營醫總字第1079900261號、臺南醫院107年2月7日南醫總字第1070000336號函(見本院卷第227、235頁)可稽,未見由被上訴人領走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領走,應自系爭借款債務扣除,亦非有據。
㈦另上訴人依前開卷附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26日函檢送之
存、提款憑證,質疑系爭帳戶:1.於97年10月29日曾轉帳372,000元,並以一對多方式分別轉帳35,100元進雲照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6,900元進被上訴人之夫楊弼仁帳戶,2.於97年11月14日匯出39萬元,其中3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萬元存入楊弼仁帳戶,3.97年12月5日匯出70萬元(應係來自前一日被上訴人匯入200萬元)給 陳琇嬅 ,同年月回存本支130萬元(研判是要投政府標案未得標,標金退回),為何被上訴人要匯給雲照合作社200萬元,其中70萬元又匯給陳琇嬅,是否涉及洗錢,4.97年12月9日匯出1,300,030元給被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臨櫃辦理,5.98年5月11日提領現金197,000元,撥薪給 吳美璉 等4人,並因此請求查明於提款憑證上列名之 范麗凰蔡緯中陳采薇 當時是否為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行員,並傳喚吳美璉證明新營及臺南醫院等看護薪資是由總社撥發,還是被上訴人就地薪資轉帳撥發等情。然上訴人所質疑前開存、提款行為,均在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自98年11月27日開始借款予上訴人之前,並在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自98年11月27日開始還款之前,而關於被上訴人在雲照合作社任職管理,負責醫院的請款、管理、所有員工薪資、公司的罰款、工程款領款,因此可以支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員工薪水等之事,更經協議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以上開存、提款行為顯與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借款債務關係無關,前開待證事實既與本件爭執之債務無關,上訴人上開證據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出反證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逾144萬元部分已經消滅,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逾144萬元部分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就本金逾144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借款金額與日期)┌──┬──────┬─────────┐│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1│98年11月25日│1,179,000│├──┼──────┼─────────┤│2│99年4月12日│500,000│├──┼──────┼─────────┤│3│99年4月26日│40,000│├──┼──────┼─────────┤│4│99年4月30日│500,000│├──┼──────┼─────────┤│5│99年6月10日│500,000│├──┼──────┼─────────┤│6│99年7月13日│500,000│├──┼──────┼─────────┤│7│99年8月10日│500,000│├──┼──────┼─────────┤│8│99年9月3日│100,000│├──┼──────┼─────────┤│9│99年9月10日│200,000│├──┼──────┼─────────┤│10│99年10月25日│200,000│├──┼──────┼─────────┤│11│99年12月10日│300,000│├──┴──────┼─────────┤│合計│4,519,000│└─────────┴─────────┘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已還款部分)┌──┬───────┬─────┬───────────────┐│編號│日期│金額(新臺│還款方式││││幣/元)││├──┼───────┼─────┼───────────────┤│1│98年11月27日│300,000│張齊方自行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2│98年12月1日│300,000│張齊方自行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3│99年5月18日│150,000│張齊方自行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4│99年6月25日│500,000│張齊方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入自己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5│99年7月21日│505,000│張齊方自行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6│99年7月27日│150,000│張齊方自行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7│99年8月20日│510,000│張齊方自行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8│99年9月17日│162,000│張齊方自行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9│99年10月27日│200,000│林本聰回存張齊方土銀帳戶。│├──┼───────┼─────┼───────────────┤│10│100年10月25日│200,000至│聯行轉帳入雲照合作社土銀帳戶共│││至101年1月22日│300,000│250萬元,扣除張齊方匯給周金花│││││代發之薪資,尚餘20萬至30萬元。│├──┴───────┼─────┴───────────────┤│合計│3,07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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