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偉杰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見 林意鑫 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COSTCO會員卡、 唐吉訶德 會員卡、臺北富邦金融卡、郵政金融卡、VIP批發卡各1張,均扣案發還)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於110年7月4日11時45分許,見高雄市○○區○○路○○號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1樓 許榮華 之住處內,竊取觀音玉佩、玉佩、紫水晶飾品及手錶各1只(均扣案發還),得手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從屋內樓梯侵入同址2樓 王泰量 之住處,然因遭王泰量發覺而逃逸(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偉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意鑫、證人即被害人許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錢包,未能加以歸還,竟因一時貪念而據為己有,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獲居住安寧,妨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均已扣案發還(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贓物認領單據、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侵占及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侵入該址2樓王泰量之住處內,因遭王泰量發覺逃逸而未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然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去就想要整棟一起偷,有房間就要進去偷,房間都有上鎖,只有一樓沒有鎖,所以只有一樓有偷到東西,沒有另行起意。當天到二樓的時候,二樓的住戶剛好出來,所以就先躲到二樓廁所去,沒有想要偷二樓廁所的東西,也沒有在二樓翻箱倒櫃找東西偷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7頁)。經查: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2.查被告雖有進入二樓被害人王泰量住處廁所,然被害人王泰量就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當時尚未開始著手搜尋財物,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泰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躲在二樓廁所被發現,因為我太太在房間裡面,所以被告並沒有進入我的房間,也沒有偷廁所裡面的東西,講老實話跟我們二樓應該是沒有關係(見本院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並未有何搜尋財物舉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王泰量住處後有何搜尋、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同一棟透天厝內密接時地接連為竊盜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