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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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五一號A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世鴻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二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世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世鴻係台南縣立新化國民中學(下稱同校或該校)退休教師,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先後多次虛構事實,誣指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該校之出納組組長 楊福祥 ,侵占沈世鴻配偶 黃千芬 之疾病保險政府補助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入己花用,並誣指楊福祥偽造載有沈世鴻收到退還八十二年十月份溢繳退休人員眷屬保險費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之收據(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簽收)乙紙,分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瀆職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欺矇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查明均依法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楊福祥告訴,因認沈世鴻涉有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世鴻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只有繳納八十二年七月至九月(共三個月)之健保費,告訴人卻向政府請領四個月之補助款,且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伊另有事情處理,並未前往新化國中領取六千五百三十六元,請款清冊上的印章係告訴人盜蓋的,又中央信託局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中公承二字第○一○七二二號函「新化國中八十二年十月份退休人員眷屬部分溢繳三千二百六十七元,請速扣回清帳」,該函由新化國中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收文,故此筆眷保費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時尚未退回,告訴人又稱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已退還一六三三元,但伊並未領取,所以伊才會向地檢署申告告訴人瀆職及偽造文書,伊並無誣告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前揭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
告訴人有瀆職罪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同署檢察官具狀告訴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為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並有二份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而被告提起之該二告訴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及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案之刑事告發狀(先分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八號案)、刑事聲請狀、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四七三號處分書等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二頁)及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案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十九至八十一頁)在卷供為佐證。
㈡依投保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其保費分自付款及補助款兩部分,加保人若先代
墊補助款者,俟補助款申領後,再將代墊款項退還加保人,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告訴人繳交其配偶黃千芬八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份之退休眷保費計九千八百零一元(其中自付額為四千八百九十九元、代墊政府補助款四千九百零二元),此有告訴人出具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其後於同年十月份被告又向告訴人繳交十月份退休眷保費計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其中自付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代墊政府補助款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合計被告向告訴人共繳付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其中自付額為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代墊政府補助款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告訴人旋即造清冊向縣府聲請本件眷保之政府補助款(即八十二年七月至十月份),然因中央信託局來電告知告訴人如被告之配偶要加保,則應自被告退休之日起算追補眷保費,乃由告訴人先以電話告知,並由新化國中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二校中人字第一○六二號函通知被告,此亦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㈢被告因不欲自退休之日補繳保費,表明要退保,告訴人即去函申請,其眷保之政
府補助款(六千五百三十六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與該校之零用金(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由縣府一併撥入新化國中公庫零用金帳戶(合計五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此有新化農會代理新化鎮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及告訴人於同日支領該五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之支票存根及零用金入帳等資料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其中之眷保費政府補助款六千五百三十六元部份,究竟係由被告實際具領亦或如被告所述係由告訴人楊福祥盜蓋其印章而所侵占,即係本件系爭所在,經查,證人 蔡雯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校長是否下令每一個人的印章都要放在出納那裡保管?)答:我不知道校長有否下令,但確實有印章放在出納那裏,方便領薪水時蓋章。我也有印章放在出納那裏,每一個人都這樣做。」「(檢察官問:除了薪水外,出納是否能使用該印章?)答:不能動用。但他要使用,我們也不知道。」(見本院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由上證述可知,臺南縣立新化國民中學於八十二年之教職員確有交付印章予告訴人楊福祥之情事,則被告若因記憶有誤而指稱楊福祥涉嫌盜蓋印章侵占補助款等情,尚非不可能,雖楊福祥所涉自為盜蓋印章領用此筆政府眷保補助款(六五三六元)因不能證明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以被告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即認被告有誣告故意。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時任新化國中出納組長 陳金葉 領取中央信託局退還之四千八百九十九元時,於新化國中之費用動支請示單上亦加註:「...但政府補助款四九○二元係屬本人墊付,請查閱八十二年九月份繳納公保費之收據存根,俟查明後再領取。沈世鴻。四月十日」等字,顯見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時,尚認為其未領得政府補款四九○二元(八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之眷保費政府補助款部份),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收狀日為三十日)之後始具狀告訴楊福祥偽造文書、瀆職等情,已如前述,按被告係一國中退休教師,衡情當不致為了區區六五三六元即在六個月前預留伏筆以誣陷楊福祥於罪,毋寧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尚未領取四九○二元較符常情,則被告就此部分顯無誣告之故意。㈣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接獲中央信託局中公承二字第一二六五七五號函謂
「眷屬部分:八十二年十月份應繳七九三八元,實繳一一二0五元,溢繳三二六七元,請儘速扣回清帳。」,經查帳發現中信局所稱溢繳部分係被告十月份眷保費三千二百六十七元,隨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退還被告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代墊政府補助款部分一千六百三十四元部分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由被告領回),此有中央信託局函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所立收據各乙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據證人即新化國中當時之總務主任 林緝熙 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案偵查中證稱:「簽名及住址,是沈世鴻的字跡」(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是告訴人寫的,要我簽名、蓋章。我不知道他後來又增加資料。」(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檢視該收據影本,除收款文義、年月日之記載及被告之印文外,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自書之住址,該簽名及書寫住址之字跡與被告自提附卷文件之字跡,肉眼即可辨識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則該收據應是被告親自簽名無誤,並無告訴人偽造情事,洵足認定。惟查,被告於其指訴楊福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曾舉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四府政三字第八八四五號函說明三:「...據楊組長稱,...八十二年十月份眷保費自付部分一六三三元將俟出納組辦理請領後退還台端。」等語,此函係在被告告訴楊福祥之前即通知被告,此外復有中央信託局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公承字第○一○七二二號函:「新化國中八十二年十月份退休人員眷屬部份溢三千二百六十七元,請速扣回清帳。」等語,則被告沈世鴻依據前開書證指訴告訴人楊福祥涉有偽造文書犯行,雖楊福祥因罪嫌不足而不能證明犯罪,自亦難逕自推論被告即有誣告故意,自不待言。是被告主觀上既認楊福祥有盜蓋印章侵占款項入己花用等犯行,則被告此部分論述楊福祥等情亦僅係延伸其於先前之指訴主張而已,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楊福祥之犯意。
㈤另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誣告告訴,其所執之犯罪事實尚包括
被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之八十七年自字第二○○號自訴案件,惟查,因該自訴案件,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該案既以程序判決終結而未實體審理,即不屬誣告罪成立要件中之向該管公務員之誣告,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難成立。
五、綜上所述,參互觀之,被告對於楊福祥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雖楊福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楊福祥之故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原審未能詳查,遽予論處被告誣告罪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自始毫無悔意,原審猶為緩刑之諭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為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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