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命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於一年內不得對甲○○及其妻 王曾素真 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等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王曾素真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路○○○巷○○弄○號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至上開甲○○住處按電鈴及丟擲石頭,對甲○○為騷擾及接近住居所之行為;乙○○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處所按電鈴及丟擲石頭,而違反原審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又承上揭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十分許,以其所騎乘之重機車,阻擋甲○○駕駛搭載 王曾素貞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對甲○○、王曾素貞為騷擾之行為;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晨一時及晚上八時許、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同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多次前往甲○○、王曾素貞台南縣新市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及周圍一百公尺以內附近,或按電鈴及丟擲石頭、或要醫藥費等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兄弟係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成立家庭暴力罪,再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原審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四款所定禁止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又其一行為,同時騷擾甲○○、王曾素貞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未於起訴書中敍及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對於被害人甲○○、王曾素貞被騷擾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二)被告同時騷擾甲○○、王曾素貞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敘述,仍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可取,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於保外就醫期間,不知控制自我情緒,每因細故即前往告訴人家中騷擾,九十年間方因相同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屢不知悔改,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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