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五一號原告 翁張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范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十二點五公里處平雙隧道口(雙溪端),因「行經平雙隧道內未使用頭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九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仍維持違規事實之舉發。原告收受查復函後猶不服,於同年七月五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原處分於同年月十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中午駛入平雙隧道
時,即開啟兩段頭燈,直至近隧道出口,因光線明亮,始關閉第二段頭燈,但仍開啟一段頭燈。原告於駛出隧道出口後即遭員警攔停,員警未做任何說明,即喝令出示駕照,原告不知為何被攔,經追問後,員警才表示未開頭燈,但原告自始至終皆強調在隧道內有開燈,員警卻不予理會,堅持開單,顯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參、要求事項: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之規定。
㈡依大法官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提及,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
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需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編號○一採證照片,連車輛及車牌號碼都看不見;編號○二採證照片為隧道出口外之照片,與「隧道中開頭燈」無關,且無清楚之車牌號碼可供辨識,足見採證照片毫無證據能力,該證據不足證明原告違規。
㈢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㈠
實施臨檢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構)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交通稽查執行要領:‧‧‧㈢易生交通事故時間、路段或車輛之稽查:依據容易發生犯罪、違規及交通事故之原因、時間、路段或車輛,如經常發生危險駕車、車輛失竊、利用計程車犯罪、容易發生酒後駕車之場所或容易發生違規行為之車輛等,分析研判規劃交通稽查勤務,並於稽查點前端,樹立明顯之告示牌。」由編號○一之採證照片顯示,舉發機關並未依上開規定執法。
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
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由編號○五之採證照片可證,執勤員警違反上開規定,令原告停車於危險路段,開啟車門下車即觸及快車道,且無任何安全措施,侵害人民權益甚鉅。㈤採證光碟全程均無法看見系爭汽車於隧道中及剛駛出隧道之
影像及車燈狀況。又舉發員警為當地派出所人員,平雙隧道乃其轄區,其既在平雙隧道口執行交通稽查,平雙隧道口復有綠色告示牌標示平雙隧道總長度為一千三百三十九公尺,其若不清楚全長,應據實陳述,卻證稱平雙隧道總長度為一百公尺以上,又改口二百公尺以上,絕對不到一千公尺;且原告係遵其攔停指揮停車,其卻又推諉證稱係原告自己停在危險路段,其證詞與事實相違,要難憑採。
㈥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舉發,原處分顯有違誤甚明等語。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三
千六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七十條之一規定:「開亮頭燈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起點。」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㈡經檢視舉發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003.MP4,畫面
時間2017/06/09(下同)12:46:46隧道內見一機車開啟頭燈自隧道另一端駛來,於12:46:58該名機車騎士駛出隧道口,又12:47:02至12:47:45間兩輛自小客車分別駛出隧道且行駛於隧道時均開啟頭燈,於12:47:48許,系爭汽車駛入隧道,員警發現系爭汽車未開啟頭燈,於12:47:58準備攔停,於12:48:02高舉指揮棒揮舞示意,於12:48:08系爭汽車接近隧道口,未開啟頭燈,於12:48:09亮啟系爭汽車之右側車燈,同時員警以手勢與指揮棒引導系爭汽車於路邊停靠,足證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駛於平雙隧道內,有未依規定使用頭燈等情,違規事實至為灼然。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云云,顯與事實有違,顯非可採。
㈢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將其車輛停放於路旁,此有舉發採證光碟可查,於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平雙隧道未依規定使用頭燈,而汽車行駛於隧道內,應使用燈光,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隧道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惟若於隧道內未開啟頭燈,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隧道內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於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影響重大,舉發員警認其對交通安全易生危害,遂以指揮棒及手勢,指揮並攔停原告,於法並無不符,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隨機盤查云云,顯非實在。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攔檢處未事先設立警告牌云云,惟據警察實
施臨檢作業規定第八條關於「交通稽查執行要領」「違規事實明確案件之稽查」:「執行交通稽查時,於違規人或車輛攔停後,即應告知違規人攔停事由及稽查之程序;對於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除告知違規人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製單舉發及處理證照、車輛。」是員警攔查交通違規事件時,應遵守上開程序,並無需事先設置警告牌之規定。故原告此一主張,不足為採。
㈤本件執勤員警攔查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所為,依
法有據,業如前述,且已考量當時車流及交通狀況,同時指揮原告至路旁停車,再填單舉發,亦有舉發採證光碟為佐,難謂有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規定之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等規定,是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故舉發機關之舉發應為適法,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㈥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交通執法係以維護大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為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有遵守義務。經查,平雙隧道(平溪端)路旁設有「隧道中開頭燈」之標誌告示牌,該告示牌清晰可見且無樹木或建物遮擋,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足見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經平雙隧道需開頭燈等情。準此,原告既知悉並能注意行經平雙隧道需使用燈光,是原告行經平雙隧道自應遵守開啟頭燈之義務,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平雙隧道未開啟頭燈之違規,為員警所目睹,事證明確,此亦有舉發經過調查表可稽。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注意遵守「隧道中開頭燈」等情。是原告行經平雙隧道未使用燈光,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於法尚難憑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亦有明文。而所稱之「開亮頭燈」,參照上揭條款制定目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七款所定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㈠頭燈(headlamp):拖車不適用。⒈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⒉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⒊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五公尺至一.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所示,應指開啟車輛之近光燈或遠光燈而言。蓋頭燈係車輛最重要之照明設備,於開啟近光燈或遠光燈之情形下,始能提供足夠之光源讓駕駛人清楚觀察車前狀況,並使前方或對向人車儘先警覺該車動態,故於諸如夜間、行經調撥車道、隧道、因天候狀況致視線不清等情事,法令明定駕駛人有「開亮頭燈」之義務,亦即應開啟近光燈或遠光燈,以降低肇事可能性、維護行車安全。而一般所稱之「小燈」,其照明及警示功能,顯不能與近光燈或遠光燈相比,是於法令明定應開亮頭燈之情形下,汽車駕駛人未開啟近光燈或遠光燈,反而使用霧燈或小燈,均屬應予處罰之違規行為,洵無疑義。
㈡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行車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原告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被告同年月二十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七八四八一一號函及其附件、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八日新北警瑞交字第一○六三三五六五六二號書函及其附件、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正、反面、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十二時五十
二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十二點五公里處平雙隧道口(雙溪端),因行經平雙隧道內未開啟頭燈,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已影響交通安全,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八日新北警瑞交字第一○六三三五六五六二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一日新北警瑞交字第一○六三三六○九六三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均影本)、舉發全程錄影光碟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正、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卷末證物袋)。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全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
第五十六頁正面至第五十九頁正面、第六十頁至第八十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3,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十五分三十八秒。
(舉發員警 林錦全 ,下稱林員,另一名女性員警,下稱女警)⑴於一二:三七:一三至一二:三八:二○(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下同)間,可看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平雙隧道口之雙溪端隧道出口處,車道路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並於車道右側劃設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且自隧道內延伸至出口處,是於隧道內作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於隧道出口處作為指示路肩部分。
又警車靠近路側停放於出口處路肩,且亮起警示燈,可看見林員身著警察制服、手持指揮棒站立於警車後方之路肩路面邊線旁,攔查違規車輛,且無障礙物遮蔽其觀察來車方向之視線,復有一輛藍色小客貨車因於隧道內未開啟頭燈,經林員指揮其停靠於警車前方之路肩予以稽查。另可看見機車亦係行駛於路面邊車左側之車道內,且當時車流量少、車行順暢。
(一二:四三:○八)林員:車子儘量導引到靠路旁,不要說佔在車道一半,那有一點危險。
女警:那要不要到這邊啊!林員:所以我車子會一直這,給他指到最角落那邊!我不
會讓他併排,讓他攔到這邊!(一二:四三:三一)(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擷取畫面一至十三)⑵於一二:四七:○五至一二:四七:四七間,可看見平雙
隧道內駛往雙溪端之來車方向,有汽車開啟頭燈駛來時,於隧道入口處即可看見汽車頭燈兩盞均係亮起狀態,且光源甚亮、光暈大而得清楚辨識汽車有無開啟頭燈,並隨汽車駛來,亮起之兩盞頭燈光源逐漸由小變大。復無障礙物遮蔽林員觀察來車方向之視線,是林員可清楚辨識汽車駛入隧道時及於隧道中至出口時有無開啟頭燈。另可看見汽車駕駛人係於駛出隧道範圍後,才會關閉頭燈(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擷取畫面十四至二十)。
⑶於一二:四七:五○至一二:四八:二○間,可看見平雙
隧道入口、隧道內駛往雙溪端之來車方向,並無汽車亮起頭燈情形,而林員站立於路肩路面邊線旁,且向隧道入口、隧道內之來車方向查看,並準備攔查來車,而可看見林員先高舉指揮棒由上至下揮動,再以指揮棒指向來車及以左手指向來車,並於來車駛近時,以指揮棒向路肩方向揮動,再以右手向路肩方向揮動,指揮來車駛入路肩停車受檢。嗣於來車駛出隧道後,可看見來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汽車,並停於路肩內。復於林員攔停系爭汽車過程中,於一二:四八:○七,系爭汽車尚在隧道內而經林員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汽車時,此時並未看見系爭汽車開啟頭燈(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擷取畫面三十一),嗣於一二:四八:○八,經林員以左手指向系爭汽車時,可看見系爭汽車此時車前左側燈光亮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擷取畫面三十二至三十四),但光源亮度與上述汽車於隧道內開啟頭燈之光源相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擷取畫面十四至二十),明顯較暗且光暈較小,顯非屬頭燈光源,並於一二:四八:一七,系爭汽車駛往路肩準備停車時,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前左右兩側係亮起小燈,光源亮度明顯不及頭燈光源(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擷取畫面二十一至四十一)。
(一二:四八:二○)女警:麻煩你下車一下!小姐不用啦!林員:沒有開大燈啊!隧道內要開大燈!有沒有帶駕、行
照?(於一二:四八:三二,原告依指示停車後下車至系爭汽車車頭處,經林員以手指向系爭汽車車頭處告知原告未開啟大燈,請原告自行查看,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擷取畫面四十二至四十三)原告:唉,有開燈啊!林員:大燈耶!隧道內是開大燈!女警:站進來一點!林員:有沒有帶駕照?原告:沒有!林員:車子誰的?原告:我的!林員:要開單?原告:開什麼單?女警:開頭燈啦!這樣比較看得到你!原告:我有頭燈啊!林員:所以我們特別讓你來看啊!原告:本來就有頭燈啊!林員:頭燈!那我拍照喔!小燈啦!那個怎麼會是頭燈!原告:那你那個標誌在哪裡?我一般都是這樣開啊!林員:那你自己比一下,你說你有開燈嘛!那你比一下!原告:這不是燈嘛!這不是燈嘛!你有規定什麼燈嗎?我
要瞭解的是這樣!林員:隧道內一定是開大燈!原告:寫在哪裡!寫在哪裡!林員:好啦!我開個單給你,我順便拍個照!幫我指一下那個。那你自己指啦,不然說什麼。
(於一二:四九:四三,可看見系爭汽車頭燈位置與小燈位置,且小燈燈泡、光源亮度及光暈均較小,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擷取畫面四十四至四十五)原告:指什麼!我幹嘛指!我的車我幹嘛要指!
我說我關掉了啊!我要申訴啊!林員:我們都有錄影、錄音!原告:好啊!沒關係!女警:你這樣就只說你有開小燈!對不對!原告:不是,我就有開燈啊!林員:頭燈啦!不是小燈!女警:對啊!你就指你的小燈說你有開小燈啊!林員:對啊!你是說你開小燈!原告:沒關係,要開就開啦!(於一二:五○:一三,可看見行駛於車道內汽車開啟頭燈時之狀態,頭燈光源亮度、光暈均較系爭汽車僅開啟小燈之狀態為亮且光暈大,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擷取畫面四十六至四十八)原告:妳看!每一臺也都沒看!女警:沒關係!不然你一起跟我們站著等!原告:我要申訴啦!我看每一臺都沒看!為什麼只有我要
開!女警:你小心一點!不要站太外面!原告:你看大家都一樣!女警:他有開啊!原告:喔!這臺,妳看!為什麼不攔!我要檢舉!(於一二:五○:二八,原告站立於路肩路面邊線旁質疑來車未開啟頭燈,惟接續行經之二輛汽車均有開啟頭燈,而第三輛紅色汽車因已駛出隧道而未看見開啟頭燈情形,嗣可看見一臺機車開啟頭燈經過,而機車頭燈亦較系爭汽車開啟小燈為亮且光暈大,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擷取畫面四十九至五十二)林員:你去檢舉,都沒問題!原告:根本是選擇性嘛!有違規妳不攔!女警:你現在是違規的人!沒辦法跟我申訴說要我再攔別
人!原告:我要檢舉!我要檢舉!
妳看!這連燈都沒開!妳為什麼不檢查!根本就選擇性嘛!你根本選擇性,我不服啦!女警:沒關係!你不服,可以去申訴啊!你小心一點!等
一下被撞到!原告:我現在馬上申訴!林員:可以啊!可以啊!原告:妳看這沒開!妳為什麼不攔!妳這樣太不公平了!
那麼多違規,你都不開!不攔!林員:等一下你的開完,我一定會開!原告:都過那麼多了!我人在這邊你都不開了!不抓了!林員:這個我們有執法的程序,這個都是有規定的啦!你
去申訴都沒問題啦!原告:找我麻煩!女警:我們不是找你麻煩啦!你如果有開,我們就不會了
啊!原告:睜眼說瞎話,那麼多過去都不開!
你剛剛一下就說要開啦!我當然不服啊!林員:你不服,我們就照規定嘛!女警:你現在是要打給誰啊?原告:打市府電話啊!打給誰!(一二:五三:三○)(一三:○○:五六)林員:小燈歸小燈!原告:沒有啦!你這樣是寫頭燈嘛!那前面的燈就是頭燈
!林員:法條就是頭燈,不是寫小燈!原告:反正就是燈嘛!不然你寫清楚,你不要寫頭燈!林員:這就是頭燈!法條內就是寫頭燈!原告:你寫說未使用大燈!林員:頭燈、大燈都可以啊!頭燈就是大燈!原告:法條你在訂的喔!你說都可以,變成說法條是你訂
的喔!林員:不是我訂的,我是跟你說。
原告:對啊!你怎麼說都可以!林員:我是跟你說,法條內這個條號我都寫清楚了!單據
上面也有寫內容!你說燈你有開!原告:好、好。
林員:這邊讓你簽一下大名!(於一三:○一:四○,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擷取畫面五十三)原告:反正我有申訴了!林員:好,你申訴都沒有問題!原告:你這樣根本亂七八糟嘛!林員:我們在執行公務喔!每一句話都有錄音、錄影存證
!原告:對啊!你就是選擇性嘛!我剛親眼看那麼多車!林員:剛剛你有說亂七八糟!原告:對啊!林員:我在執行公務喔!我們都有錄影喔!原告:沒關係啊!林員:你剛說的那句話,你再重複一次!原告:亂七八糟有犯法?講亂七八糟有犯法嗎?林員:我們哪裡有犯法!你為什麼說我亂七八糟!原告:我說你選擇性啊!林員:選擇性那個你有申訴的程序!但是我在執行我的公
務!原告:給我!給我!給我!多謝你!(於一三:○二:一六,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擷取畫面五十四)⒉檔案名稱:IMG_1049,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十九秒。
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僅開啟小燈,並停駛在路肩內,嗣原告將小燈關閉(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擷取畫面五十五至五十六)。
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錦全亦到庭結證:「因為我們是單純的取
締交通違規,依照相關規定不需要設置,在擴大臨檢、取締酒駕等情況下,依法才需要設置。當時我們把巡邏車停在平雙隧道雙溪端旁的空地,我面對隧道及來車,我站在巡邏車前方的路邊,該處是雙向各一線道,我面向雙溪往平溪的方向,面對平溪往雙溪方向的來車,莊警員站在我斜後側,因為她是新進同仁,我算是她實習階段的輔導員,當時莊警員胸前有佩戴密錄器,‧‧‧當時車流量少,因為是非假日時段,當時沒有下雨,視線、視距良好,我視力正常,沒有近視,我面向隧道,用目視判斷,隧道內車輛有無開頭燈很明顯,在原告車輛過來之前有兩臺車,都有開頭燈,跟之後原告車輛的情況比較下來就很明顯,‧‧‧因為隧道內有照明,不論有無開頭燈,都可以看到車體,但能明顯區別有無開頭燈的光源,‧‧‧由當時莊警員錄影設備之畫面來看的話,因為錄影設備有解析度的關係,所以汽車沒有開頭燈的話,在隧道內的影像畫面會呈現一片漆黑,只看到黑影晃動,如果汽車有開頭燈的話,就可以明顯看到有光源。原告車輛在平溪端進隧道時我就有看到原告車輛,而且我有示意莊警員往內側靠,因為她沒有取締違規的經驗,擔心他的安危。原告車輛一進隧道時我只有看到原告車輛的車體,雖然車前方有光源,但是不明顯,‧‧‧原告車輛在進隧道三分之一時,我以肉眼就可以確定原告只有開車前的小燈,沒有開頭燈,因為光源不明顯,亮度不同,所以明顯可以判別原告車輛沒有開頭燈,我在原告車輛進入隧道約一半的地方以指揮棒平舉上下揮動示意原告車輛駕駛人停車,原告車輛出隧道後我原本以指揮棒導引原告在巡邏車前方約七公尺處有一個斜坡的道路,該處比較空曠,但原告是直接把車停在我執勤的位置,也就是在巡邏車的左前側,已經有占到一點車道,因為當時原告有質疑我們為什麼攔他,情緒有些激動,我就先請原告不要熄火,從駕駛座下車,讓原告看他所駕駛的車輛車燈的狀態,因為原告車輛停放的位置有占到車道,所以我們在原告下駕駛座的過程當中,有注意來車,而且一直提醒原告要靠路邊,以免發生危險,當時莊警員胸前所佩戴密錄器都有錄到相關畫面,而且當時原告車輛車前燈光的狀態我們也有錄到,而且當時原告也有入鏡,讓他當場確認原告車輛車前燈光狀態,當時原告車輛確實只有開小燈,沒有開頭燈,原告當時態度非常激動,質疑警方選擇性執法,‧‧‧我們有當場向原告說明,原告目前狀態是未開頭燈違規,如果有不服可以申訴。(提示本院卷第十四頁照片,原告車輛當時是否停在紅線的左側?)當時原告車輛是停在車道線和紅線的中間,沒有很影響到車道車輛的行進,這個地點是原告自己停車的地點,我原來是要導引原告停在更前面下坡道路的空曠處,但原告逕自將車輛停在我們執勤站立的位置,變成我們要閃他。(進平雙隧道之前是否有「請開頭燈」等標誌的設置?)有,在平雙隧道的平溪端,即原告車輛要進平雙隧道入口前方,如鈞院卷第三十九頁照片所示。(你是否確定原告車輛從一進平雙隧道到出隧道,車前只有開小燈未開頭燈,且該車從一進平雙隧道到出平雙隧道為證人攔停為止,證人的視線都未離開過原告車輛,不會有誤判或攔錯車輛的情形?)確定是原告車輛,不會攔錯,而且我可以保證原告車輛確實全程未開頭燈。在原告車輛一進隧道的時候,因為距離太遠,只能看到車輛進來和車體,但在原告車輛行駛到隧道中間時,就可以看到原告車輛的顏色和車頭樣式,但還是看不到車牌號碼,到出隧道才能看到原告車輛的車牌號碼,但因為原告車輛進出隧道這段期間,除了距離原告車輛一段距離有兩臺依規定開頭燈的兩臺車,及原告車輛後方緊跟著一臺有開頭燈計程車以外,隧道內只有原告一臺車,對向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我雖然沒有辦法看到原告車輛車牌號碼,但可以掌握原告車輛車型特徵,不會有攔錯或誤判未開頭燈車輛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頁正、反面、第一○一頁正、反面),核與前揭舉發全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並有證人林錦全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㈦證人林錦全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
,此據證人林錦全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正面),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林錦全警員證述平雙隧道之總長度不超過一千公尺一節(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正面),固與平雙隧道實際全長為一千三百三十九公尺(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有所出入,但此節與其證述原告違規經過基本事實之陳述無礙,自難僅以其對於平雙隧道全長之記憶錯誤,即遽認其全部證詞俱不可採。㈧又在平雙隧道的平溪端,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平雙隧道
入口前方之路旁,除已設置「隧道中開頭燈」之標誌外,在進入隧道前該路段之路面上,亦有「開亮頭燈」之黃色標字,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路段GOOGLE實景圖像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
㈨綜上事證,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行經平雙隧
道時,確僅開啟車前「小燈」,而未依前開違規路段標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開亮「頭燈」,自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執勤員警目擊及全程攝錄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當場予以攔停,且於告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違規事實後,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查證其身分,並於製單舉發過程中,因原告係逕自將車停放在員警執勤所站立靠近車道之位置,故員警尚一再提醒已下車之原告靠路邊並注意安全。經核員警上開執勤過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平雙隧道時,已開啟兩段頭燈,直至近隧道出口,因光線明亮,方關閉第二段頭燈,仍開啟一段頭燈,執勤員警未說明原因即恣意攔停,又令其停車於危險路段,復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罔顧其安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至原告所引據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警署行字第○九四○○一三八六二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是於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六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