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65號再抗告人 湯炳 又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原法院以105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 龍天立 擔任相對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不當,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再抗告意旨陳稱:龍天立經選任為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已一年有餘,尚未代行董事會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使新任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以利公司正常運作,龍天立所為損及股東權利,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自不適任臨時管理人,應改選任他人擔任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核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選任龍天立為臨時管理人是否妥適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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