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344號原告 張淑涼 被告 徐承澤
郭哲豪 劉丞 惟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24354、26618、27333、28505、28959、29719、32576號起訴書所載侵權行為之事實。爰求為:
㈠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僅被告徐承澤經前揭起訴書記載並坦承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