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原告 郭景隆 被告 陳清玄 上列被告因民國10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辦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故刑事訴訟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第一審判決後,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清玄被訴詐欺案,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5號、248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中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另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據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受理在案等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被告上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審理範圍,僅限於該案原審判決中被告有罪部分。又關於原告郭景隆被詐欺部分,固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此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是此既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