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安 可被上訴人 孫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要求伊胞姐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 林桂玉 (93年2月23日歿),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段1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之母即訴外人 許金蓮 名下,詎林桂玉擅自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伊查悉,被上訴人始稱因申請低收入戶所需,而暫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日後隨時可返還。伊從未同意出售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兩造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被上訴人於94年間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上訴人於同一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然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登記時,卻遭徵收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50,611元(下稱系爭稅款),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移轉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6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結果,以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屬無理由,且上訴人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負擔系爭稅款,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係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而有侵權行為在先,才導致伊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前案確定判決既然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主動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伊,及自行繳納系爭稅款,不應由伊來繳納,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前案判決於96年4月19日確定後才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6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伊無侵權行為,且土地增值稅在於實現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實際獲益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其繳交土地增值稅依法無不合。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補述:前案確定判決於96年間已確定,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13日才辦理移轉登記,獲有土地增值利益,不應向伊請求賠償,且上訴人於林桂玉過世前已知悉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事,當時即承認借名登記之行為,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且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60頁):⒈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75年6月17日向訴外人 潘建雄 購買。
⒉上訴人於80年間,因積欠金融機構借款,為避免遭他人強制
執行,將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桂玉辦理登記他人名下之相關手續。
⒊林桂玉於80年7月30日,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上訴人提起移轉登
記反訴,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訴訟,及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反訴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⒌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以楠地字第039200號收件字號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於105年6月8日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繳納系爭稅款150,611元。
四、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61頁):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繳納系爭稅款150,611元,是否應依侵
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⒊承上,如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0年間起算,
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為前案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重要爭點,經上訴人於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出具之96年3月1日反訴辯論意旨狀主張上訴人於81年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寄發之房屋稅單時,始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經林桂玉釋明原因後,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前案卷第202頁),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其收到稅單後詢林桂玉,林桂玉說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後會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同卷第213頁),予兩造進行實質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有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26至21頁),此外未見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爭執前案確定判決發生「爭點效」之效力(見簡上卷第11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不負賠償系爭稅款之責任:
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持前案確定判決申辦移轉登記,因該判決主文並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之記載,屬於土地稅法第5條無償移轉之情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乃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課徵系爭稅款,經上訴人繳納繳納完稅乙情,有該所106年1月1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029900號函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20至38頁),是以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符合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費用,應由委任人負擔。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80年間,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作為借名人之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此項委任事務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是以系爭稅款最終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伊繳納之系爭稅款云云(見簡上卷第9、105頁),委無可採。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直到上訴人於前案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反訴請求回復登記為止,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法性,且上訴人自承至遲於81年間接獲稅捐機關寄發之房屋稅單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迄至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1枚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期限。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致其受有繳納系爭稅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見簡上卷第61、126頁),均無可採。
㈢從而,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
人本應負擔系爭稅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一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稅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以楠地字第039200號收件字號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於105年6月8日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150,611元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150,611元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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