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盈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7556號),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盈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盈德明知飲用酒類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車庫鹹酥雞」店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
1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宋盈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
9頁、第24頁至第2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龍彥岑 105年
7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0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4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見偵字卷第17頁)。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交簡字第6頁)、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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