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
2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黃世嶧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105年度偵字第5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於105年9月19日確定。本件業於105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2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06年9月18日)前向公庫繳入80,000元,迄今仍未依期限付款,且再以公務電話連繫2次無著。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經傳喚執行未果,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均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黃世嶧住所為「新竹市○區○○路○○○號」、居所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內容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
5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8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至遲應於106年9月18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三)而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迄今仍未履行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5日竹檢貴執典105執緩397字第34240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函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撤緩字卷第3頁至第7頁),並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然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80,000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經通知後,仍未按時履行該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竟仍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