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盛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盛煜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90年
1月8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並已繳納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9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金輝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出發,沿新竹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華街3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 張志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該車左後方保險桿、尾燈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見其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語、泥醉等情狀,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志誠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於99年9月12日18時18分許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復參諸被告為警方施以身體平衡動作測試,被告在下列幾項檢測均不合格:「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此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憑,復參諸被告係因酒後駕車擦撞張志誠所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而查獲,足認其飲酒後已至影響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而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妥適斟酌下列幾項量刑:⑴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其所產生對於用路安全之危害性甚大;⑵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遭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1年內(上次公共危險行為時:98年10月4日21時許,酒精濃度0.70毫克)又再度酒後駕車且濃度高達0.99毫克,顯見上次刑罰未達到警惕其行為、矯正其不正觀念,並使其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效果;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擦撞路旁自小客車,顯見其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十分明顯;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其所為之不法行為尚知檢討。是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上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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