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趙子銨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見某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廣告,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黃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先生」)聯絡,「黃先生」告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且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等物以為擔保,趙子銨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9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向「黃先生」貸得7,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並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黃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李玉嬌 ,佯稱若匯款15,000元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云云,致林李玉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匯款15,000元至上開趙子銨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度致電林李玉嬌要求再匯款30,000元,林李玉嬌仍再度至上開農會準備匯款,為農會行員及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阻止,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趙子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向「黃先生」借款10,000元,並交付其所申辦兆豐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黃先生」使用之幫助詐欺事實。
(二)核予證人即被害人林李玉嬌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三)另有被害人林李玉嬌之頭份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苗栗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8日以(99)兆銀大里字第438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稽,是被害人林李玉嬌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趙子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利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僅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僅1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時,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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