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樹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樹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貳台及「虎王 小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共參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李旺樹前科為「李旺樹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其所經營、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洗車場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自101年2月28日起至101年3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均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聲請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2臺、「 虎王小瑪莉 變異體」1臺(含IC板共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臺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6,580元,係在賭檯內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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