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照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照惠失火燒燬自己使用房屋之內部物品、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
0時50分許」;及第5行「中壢市住處」,應更正為「中壢市○○○街○○巷○號」;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而失火燒燬屋內物品、裝璜、天花板,且造成屋內牆壁燻黑,燒損面積約3平方公尺,致生危害於安全,倖曾照惠即時發現,電召消防隊搶救,並於上址扣得電線1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火災造成1樓外牆有受熱、變色,2、3樓外牆大致保持原貌,而客廳及廚房內部之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因受火熱,而有燒損、燻黑及油漆剝落,擺放於廚房及客廳之物件則遭燒燬、碳化,至於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認所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而不慎引燃火勢,致燒燬上開物品,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失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章,惟經此次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源線1條,雖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相關,然此與故意犯罪而作為犯罪憑藉者仍有區別,實無加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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