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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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8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8322號債權人高雄市桃源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顏明月 代理人 高清源 債務人 張新華 債務人 曾君曄 債務人 高永耀 債務人 張朝智
一、債務人張新華、曾君曄、高永耀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核系爭債務人張朝智已於民國90年4月11日死亡,有戶籍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張朝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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