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協同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即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八元,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銷貨憑證可稽,惟原告公司向被告屢催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份、銷貨憑證影本七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份、銷貨憑證影本七份等為證,而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公司上開訴狀繕本係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刊登報紙,則原告公司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決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