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福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命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許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准許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代替之前所提存擔保物。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強制執行法第四之二條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1、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2、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1、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2、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二、本件聲請意旨: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依照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以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但第一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出讓本件債權給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管理公司),並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而生合法效力,因聲請人龍星昇管理公司已取得本件債權,故聲請變換提存物。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對於當事人的繼受人亦有效力。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聲請人龍星昇管理公司自得取代原債權人,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故聲請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管理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濟日報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三、本院調卷審閱後,認為聲請人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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