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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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鄭振雨 相對人 賴坤賢
阮氏柔 林建誠 楊修恩 任雅萍 戴郁唐 潘伊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坤賢、阮氏柔及林建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11,853元、4,183元及6,972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坤賢、阮氏柔及林建誠分別負擔17%、6%及10%,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賴坤賢、阮氏柔及林建誠各應負擔其中新台幣(下同)11,853元、4,183元及6,972元(69721×0.17=11853,69721×0.06=4183,69721×0.1=697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相對人賴坤賢、阮氏柔及林建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11,853元、4,183元及6,972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楊修恩、任雅萍、戴郁唐及潘伊亭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18,721元聲請人預納,見本聲請卷第3及4頁土地勘查複丈費5,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2,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4,000元合計69,7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