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百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百辰(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24日囑託被告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被告並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7月8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於同年8月13日補充送達予被告先前向本院陳報之居所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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