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幸宜 被上訴人即被告 顏聖學
顏明士 蔡益裕 受告知人 李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顏聖學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