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 鄭純媖 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 複代理人 陳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TOYOTA豐田廠牌汽車之臺灣區總代理,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之經銷商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購買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生產製造之TOYOTA豐田廠牌、2006年份出廠、銀色VIOS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惟自95年4月22日交車後,原告即發現方向盤不正,於同年5月16日新車第一次定期保養起,原告即向原廠保養廠即南都公司反應上情,其後在南都公司永大服務廠或歸仁服務廠保養、維修,並施作數次四輪定位,方向盤不正問題仍未獲改善,致輪胎異常磨損嚴重。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再至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進行檢修,經該廠技師進行路測後發現系爭汽車直行時,手扶方向盤是正的,但手放開後,方向盤時有偏右之問題。系爭汽車自新車起在原廠保養10年,方向盤不正問題始終未獲改善,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深受困擾,每次入廠維修保養後,接獲被告滿意度調查電話時,均反應上情,然被告否認是汽車結構性問題,更藉詞因路況及原告開車習慣造成輪胎磨損,嚴重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方向盤不正已支付維修保養及定位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受有汽車價差15萬元、精神損失100萬元,合計127萬元,爰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日本豐田汽車公司授權之台灣地區代理商,代理車輛、零配件及售後維修業務之推廣,未經營新車銷售及售後維修等業務。系爭汽車係國瑞公司製造生產後銷售予被告,被告配售予經銷商南都公司於95年間出售予原告,系爭汽車並非向被告購買,應由南都公司負出賣人責任。雖被告為提供顧客良好的車輛使用體驗,另提供車主交車後4年或12萬公里之新車保證及緊急道路救援等相關車主權益,惟系爭汽車車齡現已逾11年,行駛里程已達316,000公里,逾被告提供之車主權益期限及里程。系爭汽車至南都公司保修,經專業技師屢次檢測結果均為正常無問題,被告並提供多次四輪重新定位服務。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再因方向盤不正至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檢測時,雖經專業技師實際路試車輛,發現系爭汽車直行時,手扶方向盤是正的,但手放開方向盤時車輛會偏右之問題,然可能與個人駕駛習慣或各類路況有關,不能因此逕認系車汽車為瑕疵車,且若系爭汽車真有如原告所稱之瑕疵,何以能正常行駛如此長之里程?南都公司建議原告安排系爭汽車回廠維修,卻遭原告拒絕。原告每次入場維修保養後接獲滿意度調查電話,實為南都公司執行之服務後關懷,原告反應事項及客訴爭議,皆由經銷商即南都公司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被告所設客戶服務專線,係為提供符合顧客需求的服務,使顧客得利用本專線直接反應意見,被告受理顧客意見後,將視個別案件所涉經銷商之營業據點或服務廠,協助顧客了解狀況並監督各經銷商營業據點或服務廠處理該等案件之進度,被告係監督及協助各經銷商妥善處理顧客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95年間購買95年3月國瑞公司出廠之TOYOTA(VIOS)
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即系爭汽車)。
㈡系爭汽車自新車交車日9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月止共行駛316,000公里。
㈢系爭汽車於95年5月16日第一次進行定期保養時,原告有向
原廠保養廠即南都公司反應「高速行駛方向盤有點偏」,並經記載在南都公司永大服務廠維修單。
㈣系爭汽車先後於98年12月7日、101年12月15日、105年12月7日在南都公司歸仁廠進行四輪定位。
㈤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技師與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實際路試車
輛直行時,發現系爭汽車直行時,手扶方向盤是正的,但手放開方向盤時車輛會偏右之問題,惟原告並未依南都公司建議進行檢修。
㈥原告先前進原廠維修公司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會打電話詢
問原告進場維修滿意度如何。原告均有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反應系爭車輛方向盤右偏問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方向盤不正之瑕疵,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之經銷商南都公司購買國瑞公司生產製
造之系爭汽車,於95年4月22日交車,系爭汽車自新車交車日起至106年1月止,已行駛逾11年、316,000公里,於95年5月16日第一次進行定期保養時,原告有向原廠保養廠即南都公司反應「高速行駛方向盤有點偏」,並經記載在南都公司永大服務廠維修單。系爭汽車先後於98年12月7日、101年12月15日、105年12月7日在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進行四輪定位。系爭汽車進原廠維修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會打電話詢問原告進場維修滿意度如何,原告有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反應系爭汽車方向盤右偏問題。嗣於106年1月25日,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技師實際路試車輛直行時,發現系爭汽車直行時,手扶方向盤是正的,但手放開方向盤時車輛會偏右之問題,惟原告並未依南都公司建議入廠進行檢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購入新車時即有方向盤不正之瑕疵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交付系爭汽車時之瑕疵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汽車於95年4月22日交車,原告於95年5月16日第一次定期保養,行駛里程數為1,017公里,原告向原廠保養廠即南都公司表示入廠原因其一為「高速行駛方向盤有點偏」,惟依南都公司永大服務廠工作傳票可知(見本院卷第7頁),該次係施作1,000公里保養檢查、更換合成油、機油芯、冷氣檢查、墊片等情,未就原告主訴「方向盤不正」有何相關檢修紀錄,據此難認系爭汽車於95年5月16日第一次定期保養時已有方向盤不正之瑕疵。系爭汽車自95年5月16日第一次定期保養後至106年1月25日止,在經銷商南都公司永大服務廠或歸仁服務廠共計維修達48次,維修內容或為定期保養,或為一般修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南都公司工作傳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7頁),其中與「方向盤不正」相關之維修有4次:第1次係於98年12月7日施作四輪定位校正(行駛里程114,955公里,距95年5月16日第一次定期保養約3年6個月),原告主訴入廠原因之一為「行駛時方向盤不正會偏」;第2次係於101年12月15日施作四輪定位校正(行駛里程210,998公里,距第1次四輪定位約3年);第3次係於103年7月4日更換輪胎(行駛里程252,841公里,距第2次四輪定位約2年6個月);第4次係於105年12月7日施作四輪定位校正(行駛里程313,345公里,距第2次四輪定位約4年),此有工作傳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9、10、11頁),系爭汽車最後一次於106年1月25日至原廠維修,經技師與原告實際路試車輛直行時,手扶方向盤有正的,手放開方向盤時車輛會偏右,此時原告已使用系爭汽車逾11年,行駛里程數已達316,395公里(見本院卷第12頁),參酌原告自承其於購入系爭汽車後,雖屢向被告反應方向盤不正之問題,但仍天天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市區○○○○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審酌汽車係供長期駕駛使用之交通工具,依駕駛里程、時間、道路狀況、天候因素、駕駛者習慣等,本質上即有必須定期、定程保養、更換耗材、零件、及定時或不定時維修、檢測,而四輪定位是以車輛的四輪參數為依據,通過調整以確保車輛良好的行駛性能並具備一定的可靠性,原告於購車後約3年、6年、10年各施作1次四輪定位校正、購車後8年更換輪胎,衡情尚屬正常使用汽車所生必要之耗損及折舊,是以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25日雖經南都公司實際路試,直行手放開方向盤有偏右之事實,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汽車自始即有方向盤不正之瑕疵。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所規範者,均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規範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使用其商品時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庸證明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⒉被告自承其係日本豐田汽車公司授權之台灣地區代理商,代
理車輛、零配件及售後維修業務之推廣,系爭汽車係由國瑞公司製造生產後銷售予被告,再由被告配售予經銷商南都公司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堪認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所規定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如系爭汽車於進入市場時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被告當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有方向盤不正之瑕疵,其長期駕駛系爭汽車導致身心不適、除須就醫治療外,尚須使用按摩椅消除疼痛,精神受有損害乙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就醫紀錄及按摩椅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55頁、第160-165頁),然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購入按摩椅使用,及於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上所載日期就醫之事實,尚不能據此推認原告之病症肇因於駕駛系爭汽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賠償之可言。查,系爭汽車於新車交付時並無方向盤不正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原告據以請求維修保養及定位所增加支出費用12萬元、汽車減損價差15萬元,均屬因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類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云云,自無依據。
⒋末按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
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向南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南都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惟不論南都公司與被告間經銷商契約之法律性質何屬,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屬因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類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方向盤不正之瑕疵,且其請求之類型係屬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類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損失15萬元、維修保養損失及定位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2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5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