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 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曾信嘉 律師被告 張樹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張樹林涉嫌違反商標法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5年1月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1月15日委任代理人曾信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狀、委任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途期間,尚未逾法定期間,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權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3,下稱權宇公司)及五西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下稱五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明知「TravelBuddy」及「飄逸」等商標圖樣,均由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杯、茶杯、壺及茶壺等相關商品類別,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仍基於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仍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分別涉犯下列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⒈先於不詳時點自大陸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價
格,購入仿冒前開「TravelBuddy」商標之濾茶杯,並自101年3月起,以權宇公司名義向PChome商店街所申設之「萬客隆生活館」,刊登欲以每件299元販賣前開仿冒濾茶杯訊息;嗣經代理人曾信嘉律師及員警佯裝買家,於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1日及101年10月1日先後連結至前開拍賣網頁下標並得標後,經按次匯款349元(含運費50元)入被告指定帳戶後,陸續收受被告以五西公司名義所寄送之前開仿冒濾茶杯各1只,並發現各該濾茶杯臨瓶口處瓶身外緣均浮刻有「TravelBuddy」商標字樣。
⒉另於不詳時點,在其以五西公司名義所架設之「5CGO」購
物網站、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五西批發網」及前開PChome商店街「萬客隆生活館」,刊登欲販賣仿冒前開「飄逸」商標之可拆洗泡茶壺及耐熱玻璃壺等商品訊息;嗣聲請人委由相關人員先後於102年6月20日、103年5月9日及103年6月10日連結至前開拍賣網頁上瀏覽後,發現前開拍賣訊息持續存在。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02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與聲請人前涉訟之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3號民事事件,被告確曾當庭提出瓶身未印有「TravelBuddy」字樣之濾茶杯樣品,顯見其於 彭國華 寄送販售樣品當時屬實,主觀上是否「明知」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即非無疑,則被告主觀上並未「明知」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另被告雖於「5CGO」等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訊息,並使用「飄逸」之文字,惟無法看出被告所欲販賣之可拆洗泡茶壺及耐熱玻璃壺等商品本身或其包裝上,有使用前開聲請人註冊之「飄逸」商標,且字體不同、並註記為「大陸品牌」,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屬商標使用行為,已非無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亦持相同見解,咸認本案聲請人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情事,且被告刊登之商品販售訊息,尚不能看出其商品本身或包裝上有使用聲請人註冊之商標,無關商標之使用,遂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㈢然被告於拍賣網頁上使用「飄逸」中文字體,與聲請人無異
,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因有無註記「大陸品牌」字樣而予免責;且被告至遲於102年4月16日即已知「飄逸」及「TravelBuddy」商標屬於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於提起告訴逾1年後,於103年5月9日及6月10日網路查詢,發現被告仍持續在前開拍賣網頁以「飄逸」字樣販售可拆洗泡茶壺及耐熱玻璃壺等商品,足見被告係「明知」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有主觀上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顯然漏未載明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認被告於101年7月至10月間,多次以權宇公司名義向
PChome商店街所申設之「萬客隆生活館」,販賣仿冒聲請人「TravelBuddy」商標之濾茶杯,並以五西公司名義寄送,發現各該濾茶杯臨瓶口處瓶身外緣均浮刻有「TravelBuddy」商標字樣,另以五西公司名義所架設之「5CGO」等購物網站,刊登欲販賣仿冒前開「飄逸」商標之可拆洗泡茶壺及耐熱玻璃壺等商品訊息,直至103年6月10日拍賣訊息持續存在,仍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第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主觀上欠缺明知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商標之使用行為,遂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處分書,持相同見解,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雖聲請人就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3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遲於102年4月16日已知「飄逸」及「TravelBuddy」商標屬於聲請人所有,就其後行為已該當明知故意;但聲請人提告之販賣仿冒其商標行為,其具體購得仿冒商品期間乃於101年7月至10月間,然被告在此之前確曾自於彭國華處取得無前開商標圖樣之樣品,又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暨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即時可供查證之資料,俱無從推論被告在此之前即已「明知」而有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故意,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固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之後,在「5CGO」等購物網站,仍刊登有標註「飄逸」文字之可拆洗泡茶壺及耐熱玻璃壺等商品訊息,恐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認此與聲請人之商標商品有類似情事;但被告同時註記來源為「大陸品牌」,已可與聲請人之商標區隔,基於商標權註冊之「屬地主義」,尚難認此與聲請人在臺灣地區註冊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客觀上亦不該當有使用被告商標行為,殊無由令被告擔負違反商標法罪責。
㈢是被告於101年間主觀上是否確已明知「飄逸」及「Travel
Buddy」商標屬於聲請人所有,而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依現有卷證,仍有未明;縱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之後已知前開商標屬聲請人所有,但其於網頁訊息註記為「大陸品牌」,已可與聲請人在臺灣地區註冊之商標有所區隔,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客觀上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故依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暨聲請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皆無從使本院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心證,要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而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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