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
            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二
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九萬零四百六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下同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加計一千二百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
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如有逾期,每月加計一千
二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止,合計尚
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九萬四千二百
九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答
辯之陳述: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是台新銀行,當初原先
被告之欠款為十萬多元,原告請求本金金額已經扣除被告
還款部份。又被告漏算了協商之前的利息,原告已經有告
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意見。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九十五年七月有債
務協商,共繳了十五期,原告沒有扣除,而且當時協商就
是這個金額。信用卡聲請書是被告簽的。又被告已經沒有
工作了,違約金部份能否請原告不要請求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雖辯
稱九十五年七月有債務協商,共繳了十五期,原告沒有扣
除等語,然原告復主張被告漏算了協商之前的利息,原告
已經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意見等詞,是既被告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應可採認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
額並非過高,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亦未受有特別損害,
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於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九萬零四百六十三
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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