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三
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民
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台中市
○○路與福康路口,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
翠玉所有而由訴外人 吳文榮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業經台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只是小擦撞怎麼會那麼
貴,系爭車輛被告沒看到,不知道哪裡受到損害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附加被保險人吳文榮發
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單資料查
詢、估價單、發票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八幀等(均影本)為
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吳文榮駕駛自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
憑,既本件車禍雙方皆為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七萬六千三百三
十二元,其中工資部分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零件部分
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營業稅三千六百三十五元,被告
則辯稱只是小擦撞怎麼會那麼貴,系爭車輛被告沒看到,
不知道哪裡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金額業據其
提出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被告若對修理費用有爭執,
應提出證據具體指明該修理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其空言
置辯難謂可採。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
一,而系爭車輛係八十九年九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
逾五年,零件部分折舊後為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算工資及營業稅部分總計二萬零九百
六十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吳文榮駕駛自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
任,而吳文榮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用為一萬四
千六百七十二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於給付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