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號上訴人 楊玉銓
胡麗華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可參。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上訴人楊玉銓及債務人即上訴人胡麗華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上訴人楊玉銓人受分配金額共計498萬4,426元,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於被上訴人163萬6,520元。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163萬6,
520元定之。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3萬6,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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