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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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俞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9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24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有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俞允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次觀諸其聲請狀所敘內容,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確定案件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亦屬違背規定。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