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靜芬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靜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靜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