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給付金錢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雖原告另行聲請106年度救字第66號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駁回,原告不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抗告裁定業於106年7月10日送達本件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未遵限於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其金錢給付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應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合法要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3項記載「請求回復原狀(包含國內、國外、國際市場)」,此部分未為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業於106年4月24日送達本件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未遵限於10日內補正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有起訴程式欠缺情形,其訴為不合法,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