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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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黃明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楊上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黃明絹、楊上逸涉犯瀆職罪嫌,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經向自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寄送,於106年7月20日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是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至遲於106年7月25日以前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揭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翊臻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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