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汶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汶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汶全於民國103年1月1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方車應讓右方來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其前1日上晚班較為疲累,駕車當時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狀況,且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沿永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陳本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陳本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40分因頭胸部鈍性傷合併肋骨骨折及氣胸不治死亡,簡汶全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簡汶全自首暨 陳黃秀齡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汶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黃秀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害人陳本長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胸部鈍性傷合併肋骨骨折及氣胸,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狀況,亦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沿永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陳本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陳本長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鈍性傷合併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本長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即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27號卷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然因本件過失情節重大,導致被害人陳本長死亡,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又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本長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並已取得被害人陳本長家屬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