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鄭進豐 相對人 鄭嘉嫻
鄭又甄 鄭文傑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吳佳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又甄、鄭嘉嫻、鄭文傑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陸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進豐係相對人鄭嘉嫻、鄭又甄、鄭文傑之生父,聲請人於民國84年8月11日與相對人母親吳佳鎂離婚。聲請人前因腰椎融合術後,融合不全,需開刀治療,惟聲請人因腰椎神經壓迫至坐骨神經疼痛難忍,以致無法工作,爰請求相對人鄭又甄、鄭嘉嫻、鄭文傑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
二、相對人鄭又甄、鄭嘉嫻、鄭文傑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鄭又甄、鄭嘉嫻、鄭文傑三人之生父,相對人三人均為聲請人的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前因三四五腰椎融合術後,融合不全,螺絲鬆脫。醫師囑言:病人疼痛持續,若須翻修其腰椎約需使用健保耗材及其他健保未給付的耗材約20萬元左右,另須專人照護時間約2個月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明書為憑。再者,聲請人陳稱目前因上開病情無法工作,僅靠每月領取殘障補助3,500元維生,又聲請人於101年間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00元、春霖服務有限公司232,000元收入,並無不動產或其他收入,亦有聲請人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至相對人鄭又甄、鄭嘉嫻、鄭文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宜蘭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689元之客觀需求,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且乏勞動能力,每月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主張相對人鄭又甄、鄭嘉嫻、鄭文傑應對其履行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一定數額之扶養費,實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五、茲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宜蘭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689元之客觀需求,再經綜合考量兩造年齡、經濟現狀、生活型態及資力等各項因素,認聲請人無其他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生活開銷尚屬困窘。而相對人鄭又甄、鄭嘉嫻、鄭文傑均值壯年時期,具有謀生能力,雖相對人鄭嘉嫻、鄭文傑於101年間並無收入,相對人鄭又甄則有10,500元收入,惟不能僅因一時無業或收入不高之工作狀況,即認定其將來之經濟條件等情,認相對人鄭又甄、鄭嘉嫻、鄭文傑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鄭又甄、鄭嘉嫻、鄭文傑每人按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提出後之102年10月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再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