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文曾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
0年11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420公克、驗後餘重0.03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1280公克、驗後餘重3.12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又扣案之檢體6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粉末2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420公克、驗後餘重0.0384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4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3.1280公克、驗後餘重3.12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
574號卷第8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1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420公克、驗後餘重0.0384││││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2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1280公克、驗後餘重││││3.1278公克)││├──┼──────────────┼────────┤│四│包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4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