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誤認其妻子為傳播妹,一時氣憤而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未理性解決糾紛,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被告黃琨皓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皓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海派小吃店內,因細故與 蔡金池 於店內處發生口角爭執,詎黃琨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金池正面攻擊,蔡金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後蔡金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有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互推之動作,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檢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而標示A之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出手往告訴人正面(脖子、面部)方向攻擊之動作等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