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告 陳咸亨 被告 林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與訴外人 王琦媛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登記為德藝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德藝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德藝公司之名義,分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推由王琦媛或由王琦媛聯繫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群組邀請原告,請原告下載應用程式IMCTradingAPP進行股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德藝公司彰銀帳戶內,被告再依王琦媛之指示,將上開70萬元提領或轉匯。嗣經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綜上,原告共計損失7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被告與王琦媛共同計畫本件詐欺行為,被告除提供其為負責人之德藝公司彰銀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外,並負責將原告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入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11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馥瑄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6月29日9時11分15萬2111年6月29日9時13分15萬3111年7月1日9時20分10萬4111年7月1日9時21分10萬5111年7月5日12時54分10萬6111年7月5日12時55分1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