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第3行「毒偵緝字第43號」,補充為「毒偵緝字第43、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謝志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8)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