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茆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1666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