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高文義高文來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高文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高文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文來係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約定書第
1條第3項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5.9%計算,訴外人高文來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
(二)查訴外人高文來於申辦通信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12月26日止,尚欠原告775,897元,暨其中本金322,047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
(三)詎訴外人高文來已於95年5月24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經查,被告有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是以,其應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爰依現金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的主張的事實認諾。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法院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的主張的事實認諾,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文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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