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柯珮珺 被告 江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142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邑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劉宗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該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5萬9,250元(含零件13萬1,450元、工資及烤漆2萬7,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變更聲明後所示。
三、被告抗辯: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僅係修理B車前之預估金額,無法得知B車實際修繕費用,且B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前揭路段內側車道因施工而封閉,並設有明顯標示,劉宗達於案發時間雖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但對於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輛會變換至中線車道,知之甚明,自應注意減速慢行或採取閃避之行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導致被告駕駛
A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遭B車撞擊;況且,若劉宗達有注意車前狀況,對於A車欲變換車道,應有充裕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足見劉宗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因駕駛A車變換車道,致與B車碰撞,導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1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亦有明訂。被告固辯稱劉宗達於案發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變換車道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劉宗達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劉宗達於案發時間駕駛B車沿前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屬直行車,依前揭規定在南向中線車道上具路權優先,被告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之B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卻未為之,併審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伊被撞擊時車輛是在內側到中線車道間,尚未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於警詢中自承:撞擊部位在B車右後車尾(見本院卷第55頁),另劉宗達警詢則稱撞擊部位在左前車頭(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A車甫由內側車道切換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尚未完成前即遭B車碰撞,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前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難認劉宗達對於同向左側被告所駕駛之A車往右驟然變換車道駛入有何預見可能性,更遑論可期待劉宗達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注意。是以,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禮讓執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劉宗達駕駛B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43頁),且被告迄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劉宗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15萬9,250元(含零件13萬1,450元、工資及烤漆2萬7,8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被告抗辯僅係預估金額尚未實際修繕云云,要無可採。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因出廠之確切時間不明,故折衷以當月15日計算,至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3日止,已使用3年2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萬99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烤漆2萬7,800元,共計5萬7,778元(計算式:30,994+27,800=58,794)。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B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67頁),依法應自106年1月6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778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裁判費1,66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6,660元,再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應負擔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131,450×0.369=48,505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450-48,505=82,945第2年折舊值82,945×0.369=30,606.7第2年折舊後價值82,945-30,607=52,338第3年折舊值52,338×0.369=19,312.7第3年折舊後價值52,338-19,313=33,025第4年折舊值33,025×0.369×(2/12)=2,031第4年折舊後價值33,025-2,031=30,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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