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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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367號原告 陳叡 法定代理人 陳莉美 被告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且原告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壹萬陸仟元,依前開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元(16,000×12÷10%=1,920,000)。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伍萬陸仟元及法定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伍萬陸仟元。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1,920,
000+56,000=1,976,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陸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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