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吳協助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李瑀 律師被告 吳思緯
張茵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張茵喬(原名 張綵芸 )與其結婚時,為入門喜,被告張茵喬所生之女即被告吳思緯與原告無真實血緣關係,而訴請確認被告吳思緯非被告張茵喬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惟查,原告前曾以與本案相同事實,對被告二人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親字第50號審理後,判決「確認被告張綵芸(即被告張茵喬)所生之被告吳思緯非原告之婚生子」,該判決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案確定判決,兩案之當事人相同,法律關係同一,聲明請求亦同,而屬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