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570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淵國際有限公司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淵公司)積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15,217元及怠報金23,043元,但捷淵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吳慶瑞 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捷淵公司經經濟部98年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400788號函廢止登記,但捷淵公司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也未選任清算人,致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茲為清理欠稅之需,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捷淵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而捷淵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吳慶瑞業已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吳慶瑞個人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資料及捷淵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惟本件既無人可供選派為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可供選派為清算人之名冊到院,聲請人於98年
8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