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被告黃鼎峻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宅配通送貨單之「收件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姓名」、「申請者簽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姓名」欄上偽造 洪添發 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宅配通送貨單之「收件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姓名」、「申請者簽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姓名」欄上偽造洪添發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鼎峻與 黃勳 鏜(另行審理)明知未經洪添發之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黃勳鏜 提供自不詳管道所取得洪添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渠等遂冒用洪添發之名義,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向聯灝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灝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經該公司於翌日(即9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透過宅配業者配送申請書,至臺南市○○區○○路3段
230號,由黃鼎峻在宅配通送貨單之「收件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姓名」、「申請者簽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姓名」等欄位,偽簽洪添發之署名後,連同洪添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宅配業者,轉送予聯灝公司,而向遠傳電信加盟店(元盛通信有限公司)申辦遠傳998特價手機方案,致遠傳電信不疑有他,透過聯灝公司委託宅配業者於98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配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手機(廠牌:ELIYA,手機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1支至臺南市○○路○段○○○號,由黃鼎峻在宅配通送貨單之「收件人」欄位,偽簽「洪添發」之署名,以此方式詐得上述門號SIM卡1只及手機1支,得手後,留供黃鼎峻使用,且自門號開通日(98年11月4日)至停話日(99年1月14日)均未繳納任何電話費用(通話費新台幣〈下同〉3308元,違約金7000元,共計10308元),足以生損害於洪添發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鼎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添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成正楊宗奇
葉鍵祥葉廷裕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朱陳怡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洪筱芸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洪添發出具之未申請遠傳電信門號聲明書影本1紙、遠
傳電信費帳單1紙、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洪添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各1紙、宅配通送貨單2紙影本在卷及扣案行動電話(廠牌:ELIYA)1支。
四、核被告黃鼎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勳鏜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鼎峻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偽冒被害人洪添發名義申請電信門號及行動電話,且拒不繳納電信費用,有致使遭冒名之洪添發被電信公司追償之可能,不但有致使洪添發之財產受損之可能,更嚴重損害洪添發之債信,並使電信公司關於門號發放控管產生不正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並已賠償遠傳電信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鼎峻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遠傳公司之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鼎峻現從事餐飲服務,有正當工作,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在宅配通送貨單之「收件人」(警卷第36頁)、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姓名」、「申請者簽名」(警卷第13頁)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姓名」(警卷第80頁)等欄位,偽造洪添發之署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廠牌:ELIYA)1支,雖係被告黃鼎峻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然被告黃鼎峻業已賠償被害人遠傳公司所受詐欺之損害,其所有權應已歸被告黃鼎峻所有,已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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