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 吳素清 被告 魏竹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民國88年間將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包含黃金項鍊8條、黃金戒指13只、黃金手鍊及黃金腳鍊各1條、白金戒指1只、白金項鍊1條在內,即總共為黃金3臺斤重、白金4臺兩重之首飾1包交付被告保管,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迄今未還,爰依兩造間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首飾黃金3臺斤、白金4臺兩;如被告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88年間交付物品1包與被告保管,但因原告為被告母親,故被告並未確認該等物品之內容,亦不知該等物品之價值,然原告先前曾多次就此事聲請調解或提出侵占告訴,但原告每次主張之寄託物內容均有不同且屢次增加,應由原告就其所交付保管之物品之內容及價值負舉證之責任;又89年間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居處遭竊,上開物品亦遭人竊走,故其已無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固自認曾於88年間受原告之託,為原告保管物品,惟原告所主張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品內容及價值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原告就本件請求是否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原告是否曾交付包含黃金項鍊8條、黃金戒指13只、黃金手鍊及黃金腳鍊各1條、白金戒指1只、白金項鍊1條在內,總計為黃金3臺斤重、白金4臺兩重之首飾1包與被告保管?又該等物品之價值為何?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以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為目的,故對於訴訟之進行採辯論主義,即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當事人負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並同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若當事人之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合於同法第278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寄託人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自應就其所交付之寄託物為何一特定物乙節,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曾以包含特定之黃金項鍊8條、黃金戒
指13只、黃金手鍊及黃金腳鍊各1條、白金戒指1只、白金項鍊1條在內之首飾1包交付被告,被告允為保管,而被告應返還此等物品與原告之事實,即係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本於寄託人之地位,主張受寄人即被告應返還寄託物;而依原告所述,其交付與被告保管者既屬特定物而非代替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物品之特定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泛稱欲請求被告返還首飾黃金3臺斤、白金4臺兩,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亦僅泛稱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包含黃金項鍊8條、黃金戒指13只、黃金手鍊及黃金腳鍊各1條、白金戒指1只、白金項鍊1條等首飾,對於該等首飾具有如何之特徵而可與其他市面上常見之黃金項鍊、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黃金腳鍊、白金戒指、白金項鍊相區隔,則始終未能為任何之陳述,尚未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盡其主張之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品包含黃金項鍊8條、黃
金戒指13只、黃金手鍊及黃金腳鍊各1條、白金戒指1只、白金項鍊1條在內,總計為黃金3臺斤重、白金4臺兩重,價值共約200多萬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嗣雖舉其子 魏明昇 所出具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68頁),主張其將該等金飾自魏明昇處取回後,即轉交與被告保管云云,惟魏明昇所出具之書面僅載明曾代原告保管黃金飾品並經原告取回乙事,無從認定原告自魏明昇處取回之該等黃金飾品即為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飾,亦無從認定該等黃金飾品之內容、價值,原告上開主張自仍乏證據可資證明。且原告復表明其無法就上開事實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而僅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自為陳述及說明,則本件原告顯亦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縱被告抗辯上開物品因遭竊而無法返還乙事亦屬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至被告雖曾陳述其認原告交付其保管之物品價值約為20萬元
,然被告亦已陳明上開陳述僅係其與原告和解時所可接受之條件,衡以被告一再表示不知原告所交付寄託之物品內容或價值,復曾表示如兩造和解,其願賠償原告20萬元,亦難認被告有就原告之主張為部分自認之情形,仍無從依此認定原告本件請求確有所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交付首飾黃金3臺斤、白金4臺兩與被告保管,被告依法應負返還該等物品之義務,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寄託物,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云云,因原告未能特定其所交付寄託之物品之內容,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8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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