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晉哲 」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林哲安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甲○○即與「林哲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9時至10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梁乙○○,先向其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告知梁乙○○健保卡遭人盜刷,復佯稱為其轉接110,由自稱「林小姐」之人向梁乙○○稱其資料遭盜辦富邦銀行帳戶,另再轉接自稱「張警官」之人,佯稱其與涉犯槍砲刑事案件之嫌犯有關,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後,分別於同日14時58分許、翌(21)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將現金65萬元、65萬元裝在紙袋內,先後交付予佯裝為地方法院公務員「王先生」之甲○○。甲○○於110年4月20日、21日分別取得贓款後,均依「林哲安」之指示先行從中拿取報酬6,000元(前後共計拿取1萬2,000元之報酬),再將紙袋放置於梁乙○○住處附近公園隱密處,由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梁乙○○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15頁、183-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頁、11-12頁、13-15頁),復有本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23頁、25-29頁、71-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告訴人指述其遭詐欺之過程即有數人向其施行詐術乙情,且依被告自承除「林哲安」與其聯繫擔任車手之事宜外,另會有他人前來收取其領得之贓款等節,足認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人數加計被告後,確達三人以上,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要件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加入「晉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110年4月4日酒駕關出來開始做詐騙車手,是之前桃園工地的同事「晉哲」介紹的,當時缺錢就問前同事「晉哲」有沒有好工作,「晉哲」就介紹這個給我做,說一天至少有6,000元,之後把我拉入微信群組,其中微信暱稱「林哲安」之人與我連繫,叫我辦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後就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聯繫擔任我的上手,我這2次去收錢都是「林哲安」指示我去的,他叫我假裝是法院派去的人,收到款項後「林哲安」再指示我把款項交到哪裡,他跟我說會有人過來收,「晉哲」只是介紹我做車手工作,我沒有跟他一起做車手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111頁、188頁),故依其供述,「晉哲」僅係介紹被告與「林哲安」聯繫,嗣後均由「林哲安」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佯稱為法院公務人員收取詐欺贓款,而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晉哲」同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故應認被告與「晉哲」並無何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提供或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裝為法院公務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贓款放置於公園偏僻處,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款,其等行為目的即在於使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不見面,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應有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而仍為之,被告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事實,足認起訴書論罪欄僅係法條漏載,爰逕予更正。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65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亦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請本院就洗錢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審理(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2次前往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不相同,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詳後述),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不僅使本案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所生損害甚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考量被告在犯罪分工上層級較低,相較於實際策劃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角色,且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非高,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以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次賺取6,000元報酬,共賺1萬2,000元,其他款項我依照「林哲安」的指示放到附近的公園隱密處,放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誰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其供述,被告所能實際處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其餘均非其所能處分,卷內亦乏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保有本案其餘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僅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哲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9時至10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4時至15時3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地方法院公務員之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又此節公訴意旨雖經公訴人以111年度蒞字第23933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地及金額,而似「減縮」此一起訴事實之範圍,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業經起訴,是此「減縮」並不當然發生訴訟上效果,本院仍應予審究,並說明何以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取款的日期是111年4月20日、同月21日,每次收65萬元,於111年4月23日向告訴人收錢的人不是我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分別在110年4月20日提款共65萬元、4月21日提款65萬元交付給自稱「王先生」的人,於4月23日提款共30萬元交付給自稱「周先生」的人,「王先生」和「周先生」都是瘦瘦高高的,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著黑色英文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男子,就是110年4月20日、21日前往我住處向我收取詐欺款項各65萬元、65萬元之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13-14頁),依其所述,於110年4月20日、同月21日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與於110年4月23日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應為不同人,與被告所辯已屬吻合;復經警方調閱告訴人住處外與附近捷運站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0日14時58分許、同月21日12時16分許分別步行至告訴人住處附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1-74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有於110年4月20日、同月21日至告訴人住處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等語相符,又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於110年4月23日14時至15時30分許,再次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110年4月23日14時至15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當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論罪意旨(見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10年4月中旬,加入「林哲安」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哲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前開「林哲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1年4月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第320號),嗣於111年5月30日經該法院判處罪刑,而於同年7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59頁)。是依上開說明,前案中雖未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罪刑,然該案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犯行,即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於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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